某国营企业A公司,与外商合资成立子公司B公司。
A公司总经理Q签署文件,任命自己为B公司董事长,决定停止A公司的生产经营,把所有业务、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转移至B公司。
Q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定投资协议,由B公司向A公司交纳利润,Q继续担任A公司总经理并在A公司领取工资,享受国营企业职工待遇。
B公司成立以后,经营情况很好,外商以很少的投资拿走大部分利润,A公司巨大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只有很少部分记入合资企业的投资额,只取得少部分利润。
Q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刑法第165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自己所代理的其它人签定的合同无效。----A与B公司的经济合同均为Q代表双方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同意,不得担任其它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它经营组织的负责人。----Q担任B公司董事长并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Q未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审批,将A国有公司的资产低价甚至无偿转移给B外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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